《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》
作者:司法部    固定页面来源:司法部    点击数:5724    更新时间:2007-8-17

    第一章总则 

    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,完善人民调解组织,提高人民调解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 

    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。 

    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,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,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。 

    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、调解员,统称人民调解员。 

    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: 

    (一)调解民间纠纷,防止民间纠纷激化; 

    (二)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教育公民遵纪守法,尊重社会公德,预防民间纠纷发生; 

    (三)向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、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。 

    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,应当遵守下列原则: 

    (一)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,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,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; 

    (二)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; 

    (三)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,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。 

    第五条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,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、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,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,具有民事合同性质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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